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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沿滩区沿滩镇刘芳副食品店与郑润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沿滩区沿滩镇刘芳副食品店,郑润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823号原告:沿滩区沿滩镇刘芳副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经营者:刘启芳,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润琴,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沿滩区沿滩镇刘芳副食品店与被告郑润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区沿滩镇刘芳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刘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郑润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区沿滩镇刘芳副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20000元、退还房租2400元、赔偿原告两次搬迁费20800元、电路安装费1500元,打灶费1500元,炒锅改装、安装费用1600元,天然气新安装费用7000元、改装后不能使用的电炒锅9800元、电线、烟管等材料费1950元、损坏原告油桶4个、漏斗1个100元,加工费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1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沿滩区沿滩镇刘芳副食品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启芳,实际为刘启芳与其丈夫罗某某一起经营。原告2017年5月前在沿滩镇洪沟社区从事菜籽加工业务,赚取加工费。因原告在洪沟的场地有限,2017年5月初经朋友介绍,被告将位于沿滩镇黄天坝过桥的三间门面出租给原告从事菜籽油加工场地,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将该三间门面钥匙交与原告经营者刘启芳。后原告经营者于同年5月8日将洪沟的榨油设备搬迁至被告的租赁门面,并投入资金改造。改造中因被告原有的动力电功率不足,原告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只有将电炒锅由电力改造为天然气灶,并到自贡市华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新安装天然气户。后于2017年5月10日由被告郑润琴与刘启芳签订了书面的《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三间出租门面面积为1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每月1200元的租金,每三个月交一次房租等相关的条款。原告于当日交付3600元房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切准备就绪后于2017年5月16日开始投产,每天可以榨菜籽4000斤,每斤加工费0.4元,扣除成本后,利润约每斤0.2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榨油有味道为由,多次阻止原告生产,并将原告加工的农户的菜油推倒,并将原告的装油的油桶损坏,使得原告已经收取的客户榨油的菜籽约3500斤被农户退回,被告后又将原告的电路总闸关闭,将天然气管道破坏,使原告彻底不能使用榨油设备,以至原告停产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书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收回出租房,限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前搬出出租门面。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搬迁及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郑润琴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及可撤销,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希望继续履行;2.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造成,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将门面出租给原告后,原告为了其更好的开展经营活动自愿将电力改为天然气,其改装、安装及购买的费用均系原告经营活动自行添加,并非被告应当承受的原告损失范围;4.若原被告经协商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可按原告实际占有门面后剩余部分房屋的租金退还原告,同时,按照门面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解除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前,原告在沿滩镇洪沟社区经营菜籽加工业务。因原经营场地有限,经朋友介绍,2017年5月10日,原告经营者刘启芳与被告郑润琴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将被告郑润琴所有的位于黄天坝过桥门面三间(面积为1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年,每月租金为1200元,付款方式为一季度付一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经营者刘启芳向被告现金支付了一个季度的门面租赁费3600元,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刘启芳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相关设备设施从位于洪沟的经营场地搬迁至该三间门面内。由于被告动力电功率不足,原告方为了经营需要,于2017年5月12日向自贡市华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新安装了燃气表及燃气管道,花去费用7000元。同时原告方将其原有的用于菜籽油加工的电炒锅能源改为了天然气,花去电线、烟管等材料费195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正式营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方榨油的油烟及噪音对该门面楼上居民造成了影响,导致楼上居民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最终导致矛盾激化,纠纷中,原告方新安装的燃气高压箱、燃气管道及油桶、漏斗等设备设施遭到损坏,被告郑润琴的丈夫将原告经营用电关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17年6月29日,被告郑润琴向原告经营者刘启芳发出书面通知书一份,载明“因邻居反映其从事榨油作业味道过大,对于邻居的生活造成干扰,为了缓和邻里关系,本人从即日起收回出租房的使用权,不再租‘于’(予)刘启芳,请刘启芳于2017年7月20日以前搬出该出租房屋,本人愿按照租房协议上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7月3日,自贡市华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然气用户刘启芳向该公司报修位于黄天坝大桥旁楼房底楼门面的燃气设备,经现场维修查勘该设备被破坏无法正常使用。2017年8月14日,原告方从该门面搬出至沿滩区沙坪。现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因原告开展榨油作业,其烟味及噪音影响楼上住户,与住户发生争执,双方矛盾升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双方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的行为以及切断电源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原告支付的一季度3600元的房屋租赁费,其实际租赁期限为两个月,故被告应返还一个月租赁费1200元;2.天然气安装费7000元、电线、烟管等材料费1950元;3.原告主张的电路安装费1500元、打灶费1500元、安装天然气表箱费2060元、损坏的油桶和漏斗100元、加工费60元、第一次搬迁费20800元、第二次搬迁费32000元、可期待利益损失20000元、电炒锅12800元、炒锅改装和安装费用1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郑润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沿滩区沿滩镇刘芳副食品店赔偿款10150元;三、驳回原告沿滩区沿滩镇刘芳副食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郑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