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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再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志良与车有林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志良,车有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再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志良,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车有林,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青,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再审申请人何志良因与被申请人车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01民申3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志良,被申请人车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判决车有林给付何志良拖欠工费188,116元。事实和理由:车有林尚拖欠何志良人工费188,116元未偿还,何志良持有车有林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1.8万元、40,116元和3万元的欠条。其中金额3万元的欠条,是在车有林曾经向何志良出具的金额122,845元欠据的基础上,经过车有林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还款22,845元和2014年1月21日还款7万元两次还款后形成的。车有林的上述两次还款行为,并不是对金额40,116元和11.8万元欠条欠款的偿还。原判决认定3万元欠款是最终的工程尾款错误。车有林辩称,何志良举示的金额11.8万元和40,116元的欠条,该两部分欠款车有林已经偿还;剩余金额3万元的欠条系在工程未决算的情况下出具的,现根据工程发包方的证明,车有林在无需清偿该3万元的情况下,已多拨付给何志良85,615.20��,车有林已不欠何志良工程款。何志良向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车有林给付拖欠工费188,116元及利息。该院原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车有林给付何志良拖欠工费188,116元,并以188,1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车有林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车有林申请再审,双城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5)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10月,车有林从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嫩江县福龙家园综合住宅楼和广电局办公楼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后车有林与何志良口头约定,由何志良带领工人完成两处工程的木工单项工程。工程完工后,车有林陆续给付何志良人工费后尚有欠款未能全部给付,其中广电局办公楼尚欠40,116元,车有林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据;福龙家园综合住宅楼欠款11.8万元、3万元,车有林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据;上述欠款合计188,116元。2014年9月2日车有林因同一劳务纠纷将何志良诉至嫩江县人民法院,要求何志良返还85,615.20元,后该院以(2014)嫩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准许车有林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维持(2014)双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车有林负担。车有林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志良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车有林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据,内容为:30,000元,欠何志良工程尾欠款(福龙家园)。双方对2014年1月18日车有林出具“欠木工何志良拾万元整”欠条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有林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11.8万元欠据,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40,116元欠据,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3万元欠据。何志良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3万元收条,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22,845元收条,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7万元收据。欠据11.8万元系福龙家园住宅楼欠款,欠据40,116元系广电局办公楼欠款,两项工程总计欠工程款158,116元。何志良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1月18日分别收取车有林工程款3万元和22,845元并出具收条后,尚有105,271元未给付。依据车有林主张扣除发包方所做的扣款5,271元,车有林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10万元欠据,应为双方对之前欠付款项的清算总额。2014年1月21日,何志良出具7万元收据,车有林当天出具3万元欠据,并注明欠何志良工程尾欠款(福龙家园)。根据双方欠据、收据时间看,何志良出具前两份收据在车有林出具前两份欠据之后,而双方最后出具的欠据、收据均是2014年1月21日,根据工程款结算常理,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前一直进行工程款的清算。截止2014年1月21日,何志良出具7万元收据,车有林在出具3万元欠据并注明欠何志良工程尾欠款(福龙家园)后,双方未再发生过款项的往来,故双方对前期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车有林出具的3万元欠据应为最终欠付何志良工程尾款。一审以何志良举示的三份欠据,认定车有林欠付何志良188,116元不当。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15)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车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何志良拖欠工费3万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车有林负担550元,由何志良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车有林负担550元,由何志良负担2,362元。当事人再审争���的焦点是车有林是否偿还了2013年10月23日金额11.8万元和10月26日金额40,116元欠条中的部分欠款,2014年1月21日金额3万元的欠条是否为最终欠款。围绕上述争议及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车有林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6日为何志良出具金额11.8万元和40,116元的欠条。2013年11月6日,何志良为车有林出具金额3万元的收条。2014年1月18日,何志良为车有林出具金额22,845元的收条,同日,车有林为何志良出具金额10万元的欠条。2014年1月21日,何志良为车有林出具金额7万元的收据,同日,车有林为何志良出具内容为3万元尾欠款(福龙家园)的欠据。何志良主张本案权利的三张欠条,均系原件,总计金额188,116元。何志良出具的2013年11月6日金额3万元的收条及2014年1月18日金额22,845元的收条,原件由车有林持有并于一审中举示,另2013年11月6日收条同时附有何志良签名的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如下,于2013年11月6日给工人(木工)开一部分工资,剩余的工程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在阴历年前全部结清(因工程没交工,工程款不可能全部结清)。在此之间不得因工程款引发任何纠纷。车有林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金额10万元欠条及何志良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金额7万元收条系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何志良对双方往来过程的陈述为:车有林曾向其出具过金额122,845元的欠条,经过陆续给付22,845元及7万元,形成了本案中金额3万元的欠据,通过何志良出具收条、车有林出具欠条的时间、逻辑关系可以证明,车有林每给付何志良一笔人工费后,由何志良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并由车有林将其事先出具的欠条原件收回,重新出具欠条。2013年11月6日的收条,系因图纸外工程增加了人工费5万元左右,车有林不予出具欠据,在��志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车有林给付了3万元并形成了协议。车有林在一审中陈述122,845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为车有林是据11.8万元和40,116元两张欠据提起的诉讼;在再审中陈述122,845元欠据与本案无关,122,845元的这笔款项已经清算了,原件已经收回销毁了,何志良举示不出原件;每次结算后原欠据收回然后重新打条,何志良主张本案权利的三张欠条应当是销毁的,但何志良销毁的是复印件,车有林认为是原件。车有林在一审中举示了陈国金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何志良施工中被罚款5000元整。本院再审认为,何志良带领工人为车有林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双方系通过出具欠条和收条的形式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情况进行确认,故车有林负有依据欠条所载金额向何志良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志良持有的总金额为188,116元的三张欠条原件,系车有林本人出具,内容真实,能够作为车有林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车有林主张在其出具11.8万元和40,116元欠条后,已偿还了其中的部分欠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2,845元、7万元,最后形成了2014年1月21日金额3万元的欠条,但上述欠款数额与还款数额相减后的金额与2014年1月21日的欠条金额并不相符;虽然车有林举示了陈国金出具的证明,但陈国金并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中称何志良被罚款5000元整与车有林主张的发包方对何志良扣款5,271元金额亦不相符,一审判决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正确;通过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承认及举证,能够确认何志良与车有林之间存在先出具欠条,经部分还款后出具相应收条,再将原欠条收回并按照剩余欠款重新出具欠条的交易习惯,在此情况下,何志良持有的欠条原件具有高度的证明力��明欠款金额,车有林称本案欠款已还,何志良销毁的是欠条复印件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车有林关于“122,845元欠据与本案无关,122,845元这笔款项已经清算了,原件已经收回销毁了,何志良举示不出原件”的陈述,恰恰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122,845元的欠条,2014年1月18日的22,845元收条和10万元欠条,2014年1月21日的7万元收条和3万元欠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14年1月21日金额3万元的欠据并非系偿还11.8万元和40,116元后形成,而是偿还122,845元后形成。车有林尚欠何志良188,116元事实清楚,其关于已不欠何志良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何志良要求车有林依据三张欠条载明的金额188,116元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判决在缺乏充���证据的情况下错误改变一审判决,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维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车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丹& # xB;审 判 员 吴启龙审 判 员 贾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倩书 记 员 杜   欣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