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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执13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346杨惠力与徐建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惠力,徐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13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惠力,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徐建龙,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杨惠力与被执行人徐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86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其名下有苏B×××××小汽车一辆,经多方查找,无法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有小汽车一辆,经多方查找,无法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8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审判长 计 珉审判员 李坤复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祖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