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何小蕾与方睿、金华市天益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蕾,方睿,金华市天益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508号原告:何小蕾,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钱天波,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睿,男,1976年9月12日出���,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吴志荣,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天益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138号1幢6室。法定代表人:余润姣,执行董事。原告何小蕾与被告方睿、金华市天益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天波、被告方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荣、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润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由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内容,于2017年8月4日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方睿支���原告违约金(自2017年8月5日起房价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方睿购买其名下高恒东方明珠花园C02幢2-202室房产,通过被告天益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约定购房价格206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96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过户时间2017年8月4日前等权利义务内容。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方睿支付定金10万元,并向被告天益公司支付居间费1.8万元。且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已经着手进行房屋装修工作,包括图纸设计及各种装修材料采购咨询等。2017年7月份,被告方睿突然告知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拒绝收取购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坚持明示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方睿不诚信行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其恶意违约情形不应当支持,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小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二页),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3、定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4、中介佣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佣金的事实。5、谈话协商录音一份(含打印文字2页,刻录光盘1份),证明被告明示违约的事实。被告方睿辩称,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对被告是不利的,该合同是无权代理签订的,是无效的、可撤销的。该合同是原告方先违约的,应由原告先承担违约责任。方睿、陈静云夫妻共同财产,陈静云不同意卖该房屋,坚决反对,方睿无权进行处置,请求驳回诉请。为证明上述��实,被告方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睿及陈静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陈静云不在该户口本中),证明陈静云是方睿的妻子,该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方睿无权自行处置房产。2、解除合同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已初步达成解除合同的方案。3、高恒东方明珠花园C02幢2-202室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复印件,证明房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天益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自行谈好,后找到中介签订协议、代办过户、贷款等手续。2017年7月12日被告方睿电话打来说家里有矛盾,问是否与原告协商一下解除合同,7月19日双方在我店里进行了协商,没有协商好。后面一直是电话、微信协商,一直都没有谈好。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天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解除合同协议一份(一式三页),证明我方已根据双方的要求组织协商,该份协议是根据双方的意愿写的。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方睿、天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天益公司无异议,被告方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方睿认为应由中介来质证,而被告天益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方睿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天益公司认为谈话内容是真实的,但不完整,8月4日之前事情应该解决掉,不然会有产生违约金的;本院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睿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有异议;被告天益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是没有合法成立的;被告天益公司认为该份协议是根据双方的意思拟定的,当时由于原告的丈夫出差,需要回家协商,所以没有当场签署;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该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但不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登记是被告方睿单独所有,其有权处置;被告天益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天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没有成立;被告方睿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小蕾(乙方)与被告方睿(甲方)、天益公司(丙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高恒东方明珠花园C02幢2-2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总价2060000元;采取公积金按揭组合贷款;于签定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0元;2017年8月4日前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960000元;乙方通过申请银行贷款1000000元支付尾款;2017年8月4日之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7年2月22日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8000元。同日,原告何小蕾依约向被告方睿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并向被告天益公司支付佣金180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何小蕾、被告方睿在被告天益公司处就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事项进行协商,未果。2017年8月4日,原告何小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鼓励交易是《合同法》一项非常重要的立法宗旨,也是适用《合同法》处理纠纷时需遵循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睿辩称该合同显失公平的,且属无权代理签订的,是无效的、可撤销的;本院认为,鉴于高恒东方明珠花园C02幢2-202室房产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被告方睿一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作为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方睿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内容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同时约定“2017年8月4日前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960000元”、“2017年8月4日之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依据交易习惯应当先由原告(买方)支付首付款,再由被告方睿(卖方)、天益公司(居间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就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另行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方睿支付违约金,被告方睿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应由其先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睿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但在原告未支付首付款情况下,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小蕾和被告方睿、金华市天益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何小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睿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小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红霞?PAGE*MERGEFORMAT?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