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贺达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舒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达春,舒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达春,绰号“三圈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种植业生产人员,小学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援,曾用名舒元,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种植业生产人员,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达春犯故意伤害罪、���窃罪、被告人舒援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和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湘122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舒援量刑偏轻为由提起抗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湘12刑终16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122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6日19时许,因���纷,被告人贺达春在溆浦县九溪江菜市场附近持一把砍刀将被害人梁和相的头部、左腿部各砍一刀。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贺达春伙同被告人舒援来到溆浦县水东镇寅角田沙场,盗窃一个单边“打筛”、两块铁皮、一个圆柱形铁柱等物品。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贺达春伙同被告人舒援来到溆浦县水东镇南华村周某砖厂,盗窃一些方形铁具。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贺达春伙同被告人舒援来到溆浦县水东镇寅角田沙场,在盗窃一个连体“打筛”时被发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达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贺达春、舒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贺达春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舒援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贺达春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贺达春骑摩托车在溆浦县九溪江菜市场入口处将被害人梁和相的摩托车后轮碰了一下,梁和相得知被告人���达春驾驶的摩托车系“贵伢”所有,就将该摩托车前面的挡板踢坏,被告人贺达春要求梁和相赔偿,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贺达春遂从摩托车上拿起一把砍刀将被害人梁和相的头部、左腿各砍一刀,将梁和相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和相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和相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梁和相骑摩托车来到九溪江乡市场附近与梁和云说话时,贺达春将其摩托车后轮撞了一下,因梁和相和“贵伢”有矛盾,梁和相得知贺达春驾驶的摩托车是“贵伢”的后,就将“贵伢”摩托车前面一块塑料板踢烂,贺达春要梁和相赔偿,遭到梁和相拒绝,贺达春拿出一把砍刀在梁和相头上剁了两刀,在梁和相左脚上剁了一刀;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罗某在九溪江市场边的家里,看到“三圈子”(贺达春)骑着摩托车将梁和相的摩托车碰了一下,梁和相问是谁的车子,“三圈子”说是“贵伢”的,梁和相就将该摩托车前面一块塑料板踢坏,两人就发生口角,“三圈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刀将梁和相头部、左脚各砍了一刀;(2)证人梁和云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8月23日19时许,梁和云和梁和相骑摩托车经过九溪江市场附近停下准备买烟,这时候贺达春骑摩托车将梁和云的摩托车撞了一下,并对梁和相说他骑得摩托车是米贤贵的,因为梁和相之前和米贤贵有矛盾,梁和相就将贺达春驾驶的摩托车前面的挡板踢烂了,贺达春要梁和相赔偿,梁和云和黄某在劝阻他们时,贺达春拿起一把砍刀朝梁和相头上、脚上各砍了一刀;(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在九溪江市场附近,黄某看到贺达春持砍刀砍了梁和相头部两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九溪江农贸市场入口处;4、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公(溆)鉴(法)字[2014]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梁和相的损伤属重伤二级;5、被告人贺达春对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在溆浦县火车站转盘附近租用舒某的湘N×××××面包车来到溆浦县水东镇寅角田沙场,盗窃单边“打筛”1个、铁皮2块、圆形铁柱1个。在运回溆浦县城途经南华村被害人陈某的“周某”砖厂时,从该砖厂偷得方形铁柱1个。当天14时许,被告人贺达春、舒援租用舒某的面包车来到溆浦县水东镇寅角田沙场,在盗窃1个连体“打筛”时被发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陈某在溆浦县南华村小地名叫“周某”的地方开了一个砖厂,自2016年7月1日起一直停产。同年11月10几号的时候,陈某去砖厂准备把一些东西处理掉,发现砖厂的5块铁质电动机皮带轮和1个电瓶车充电器等物品被盗了;(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6日,有三个小偷在寅角田沙汤偷打筛时被管理沙场的邱���发现,抓住了其中一名小偷,经清点,发现少了6、7块铁和1个打筛;2、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两个小偷租舒某的湘N×××××面包车来到水东镇寅角田村河边的沙场,偷了6块铁板、1个沙槽、1个实心铁柱,在回溆浦县城途经塘湾一个砖厂时,叫“三坨”的小偷和另外一个小偷偷了一个方块状的铁具。当天14时许,两名小偷再次租用舒某的面包车来到水东镇寅角田村河边的沙场盗窃沙槽时,被沙场老板发现,那两个小偷当时就跑掉了,舒某被抓住;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舒某指认出被告人舒援、贺达春就是租其面包车在水东沙场实施盗窃的人,并对被告人贺达春遗留在其面包车上的黄色上衣进行了指认;(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下午2时许,三名小偷在寅角田沙场准备将一块“打筛”放进面包车的后备箱里,被邱某发现后,有两人跑了,其中一个开面包车的被抓住了。清点沙场财物时发现还少了六、七块铁板和一块“打筛”;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邱某指认出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就是在沙场实施盗窃并逃走的人;(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邹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廉租房与城南粮食储备库之间开了一废品收购站。2016年11月份,有两三个中年男子到其废品站卖了一些圆柱形焊接而成的铁具、几张铁皮、几个圆形铁轮;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两处盗窃现场分别位于溆浦县水东镇寅角田沙场、周某砖厂,被告人舒援对两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4、相关书证(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因吸毒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均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达春、舒援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达春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达春、舒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贺达春、舒援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达春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达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向小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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