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雷小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雷小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181号原告:张淑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日,四川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龙,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小沁,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8日,四川旺苍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张淑芳与被告雷小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雷小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张淑芳借款700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该笔资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淑芳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随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小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小沁于2015年4月5日在原告张淑芳处借款70000.00元,并向原告张淑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张淑芳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事后原告张淑芳多次催收,被告雷小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张淑芳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淑芳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原告张淑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给付的借款后向出借人书写的借款凭据。本案原告张淑芳持有被告雷小沁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被告雷小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小沁不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张淑芳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但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据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给付利息,但逾期后可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小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淑芳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给付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雷小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乐天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池佳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