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德州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世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书军,任荣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532号原告:德州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金光集团公司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640616260。法定代表人:苏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尧,公司法务副总。委托代理人:郭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167496327F。法定代表人:管书军,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宝林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66664310K。被告:管书军,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任荣霞,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书军,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鲁权屯镇滕庄村,系任荣霞的丈夫。身份证号:3724241969********。原告德州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与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州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管书军、任荣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世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管书军、被告任荣霞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书军、任荣霞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贝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武城支行分别向被告贝州集团发放贷款700万元,并且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做出相关约定。同日,被告泰龙公司、管书军、任荣霞分别与建行武城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泰龙公司、管书军、任荣霞为贝州集团与建行武城支行之间上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及各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武城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贝州集团发放了借款700万元,但被告贝州集团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建行山东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建行武城支行对被告贝州集团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益。上述债权转让后,原告与建行山东分行已履行了向被告的通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贝州集团公司辩称,确实向建行武城支行借款70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因为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管书军、任荣霞辩称,为贝州集团公司在建行武城支行以上贷款确实提供过担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泰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建武借字(2014)第02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贝州集团公司从建行武城支行贷款7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等。证二、建武保字(2014)第020号保证合同一份,证三、担保意向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泰龙公司为贝州集团贷款7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四、建武保字(2014)第02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管书军、任荣霞为贝州集团公司贷款7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五、发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建行武城支行向贝州集团公司实际发放贷款700万元。证六、(RBQ7201-11-0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七,建行山东分行与受让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证明世源公司受让建行武城支行对贝州集团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上述债权转让后,原告与建行山东分行已履行了向被告的通知义务。经质证,被告贝州集团公司,被告管书军,任荣霞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贝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武城支行分别向被告贝州集团发放贷款700万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泰龙公司、管书军、任荣霞分别与建行武城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泰龙公司、管书军、任荣霞为贝州集团与建行武城支行之间上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及各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武城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贝州集团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建设银行山东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设银行山东分行将以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等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10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报。本院认为,1、中国建设银行武城县支行与被告贝州集团公司签订的7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泰龙公司、被告管书军、任荣霞分别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武城县支行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被告贝州集团应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泰龙公司、被告管书军、任荣霞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犯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按照法律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分行作为债权人,把转让债权事宜以合法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也就是本案各被告。本案各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原告的清偿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世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债权转让基准日利息为813693.49元,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债权转让公告发布之日利率按年利率13.05%计算,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书军、任荣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