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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戚龙暌与姚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龙暌,姚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144号原告:戚龙暌,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柳州市。被告:姚望,男,l986年6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戚龙暌与被告姚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龙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戚龙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3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以家中有事,急于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末向原告分期还款2000,共分十五期还完。约定的首次还款日2016年4月3l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姚望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姚望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姚望向原告戚龙暌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各壹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戚龙暌现金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元(30500.00元),借款人:姚望”;还款协议载明“本人借戚龙暌现金叁万零伍佰圆整,决定于每个月31日前归还贰仟圆,分十五期归还,还款人:姚望”。原告戚龙暌称,已向被告姚望悉数支付现金30500元。后因被告姚望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望向原告戚龙暌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借条及还款协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是以原告主张被告姚望归还借款本金305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望向原告戚龙暌归还借款本金30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