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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执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登飞、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飞,吴建军,舒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5715号申请执行人张登飞,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吴建军,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舒红霞,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张登飞与被执行人吴建军、舒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702民初9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4566.67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吴建军、舒红霞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建军、舒红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57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高明执 行 员 季钰喆执 行 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