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爱军与唐葵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爱军,唐葵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77号申请人孙爱军,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沙井社区*号综合楼***号。被执行人唐葵玲,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长阳铺镇大院村西冲组**号。申请执行人孙爱军与被执行人唐葵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经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52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唐葵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爱军案款6380元,诉讼费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案款已执行到位并予以兑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琳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