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亦秋与陈月云、翁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亦秋,陈月云,翁建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245号原告:林亦秋,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知兴、韩明彧,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云,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建法,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亦秋因与被告陈月云、翁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在审理中,依原告林亦秋申请,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亦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知兴、韩明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云、翁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亦秋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月云、翁建法共同偿还原告林亦秋借款7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陈月云、翁建法负担。事实和理由:林亦秋与陈月云、翁建法系朋友关系。陈月云在与翁建法婚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亦秋借款,林亦秋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林毅银行账户向陈月云指定的翁文明银行账户转账100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转账300万元。陈月云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于2016年4月18日,林亦秋与陈月云进行结算并由陈月云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确认陈月云尚欠林亦秋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起。之后,陈月云没有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陈月云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林亦秋借款。借款发生在翁建法与陈月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翁建法与陈月云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陈月云、翁建法共同偿还。陈月云、翁建法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陈月云、翁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林亦秋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林亦秋所述陈月云借款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款人为陈月云出具的借条,林亦秋提交的身份证、陈月云与翁建法的结婚登记档案,陈月云、翁建法的户籍证明函,林亦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知兴、韩明彧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月云向林亦秋借款1300万元,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现尚欠借款770万元,有陈月云向林亦秋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月云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陈月云与翁建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翁建法未提供证据佐证林亦秋知道或林亦秋与陈月云约定该借款系陈月云个人债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翁建法与陈月云应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亦秋为防止陈月云、翁建法名下财产转移提出申请保全,该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并作出裁定,由此支出的保全费用应由陈月云、翁建法负担。陈月云、翁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月云、翁建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亦秋借款人民币7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3117元(其中受理费人民币10811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月云、翁建法共同负担,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季胜审判员 何 辉审判员 林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秀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