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辽09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辩护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1日以阜太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丹、助理检察员陈治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时许,在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63-3号“欢声笑语歌厅”门前处,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口角中王某某使用拳脚将董某某打倒在地后离开,造成董某某腹部外伤、脾被膜下血肿的后果。2017年6月7日,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及任何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秦某某、陈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仅因琐事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