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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礼杏与向明富、金达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杏,向明富,金达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季建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119号原告:周礼杏,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陈晶晶,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明富,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西自治州龙山县。被告:金达强,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7182386T,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公司职员。被告:季建芬,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了原告周礼杏与被告向明富、金达强、梁山博辉货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沈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季建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9月19日,原告周礼杏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梁山博辉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9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礼杏与被告向明富、金达强、人保菏泽公司、季建芬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周礼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向明富、金达强、季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沈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318932元。先由被告安华沈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再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明富、金达强、梁山博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建芬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明富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东源村往石平川方向行驶,被告季建芬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从东源镇驮溜村往东源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许两车行驶至青田县汉特姆阀门厂门口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季建芬及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周礼杏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明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季建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后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手术治疗7次,住院14次。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5月4日前的医疗费用已经由青田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如下:医疗费94573元,护理费2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8199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1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300元,合计318932元。被告向明富答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金达强答辩称,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沈阳公司答辩称,鲁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事故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15)丽青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任何费用,死亡伤残项下各项损失总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护理费27300元,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合理赔付;误工费82995元,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诊断休假天数,应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如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凭证,否则,我公司只能按照户口性质合理赔付;残疾赔偿金91464元,根据原告合理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合理赔偿;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2300元,我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的公共交通费,每天3元计赔;诉讼费,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赔偿。被告季建芬答辩称,我认为我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不应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梁山博辉货运有限公司系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金达强系实际车主,该车在安华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季建芬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7月7日,原告周礼杏与被告安华沈阳公司、人保菏泽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所产生的医疗费,分别由安华沈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人保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和91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929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64天x123.3元=81871.2元,护理费182天x130元=23660元,残疾赔偿金22866x20年x20%=91464元,交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6元,合计312997.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向明富的驾驶证、鲁H×××××号车的行驶证、金达强的户籍证明、安华沈阳公司和人保菏泽公司的企业信息、季建芬的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丽水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丽青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清单、门诊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向明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季建芬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向明富驾驶的机动车在安华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华沈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项下费用为101926.79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为212455.2元,安华沈阳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故安华沈阳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交强险110000元。被告安华沈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礼杏因事故伤势过重,先后多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可视为治疗终结之日,原告在此期间内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向明富、金达强、季建芬、人保菏泽公司就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礼杏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款汇至周礼杏账户,账号62×××64,户名周礼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支行东源镇分理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金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玲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