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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钱法才与陈洪青、陈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法才,陈洪青,陈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326号原告:钱法才,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青,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菊仙,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钱法才为与被告陈洪青、陈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法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青、陈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法才诉称,2017年6月20日,被告陈洪青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0000元,利息3分按月支付,如不归还,起诉法院(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由被告承担。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现被告已违约,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陈洪青、陈菊仙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相关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0日,被告陈洪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法才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如不归还,起诉法院(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由我本人承担”。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青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洪青应按约还本付息,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陈菊仙与被告陈洪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青、陈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法才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洪青、陈菊仙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法才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陈洪青、陈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