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11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化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平华,毛诚龙,毛化英,郭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11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兰英,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执行人:邓平华,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执行人:毛诚龙,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执行人:毛化英,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执行人:郭石平,系被执行人毛化英丈夫,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毛化英、郭石平、邓平化、毛诚龙在银行的存款373674.96元或查封被执行人毛化英、郭石平、邓平化、毛诚龙相当于373674.96元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毛化英、郭石平、邓平化、毛诚龙负责看管,但不得变卖、损毁或设立权利负担。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扬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履行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用拍卖或者当事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