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156李修磊与沈建锋、李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修磊,沈建锋,李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156号申请执行人李修磊,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原告父亲。被执行人沈建锋,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李忠艳,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彝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李修磊与被执行人沈建锋、李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建锋、李忠艳应赔偿原告李修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8044.03元,扣除其已预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6804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0元,鉴定费3720元,共计7990元,由原告李修磊负担4794元,由被告沈建锋、李忠艳负担3196元,被告沈建锋、李忠艳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修磊。原告李修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沈建锋、李忠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修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1240.03元,执行费为6969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李忠艳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于2019年5月18日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2017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建锋达成和解协议:由沈建锋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已履行),剩余371240元,沈建锋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元。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3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