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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建新与吴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新,吴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676号原告卢建新,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吴年生,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卢建新诉被告吴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年生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诺2016年年底本息结清。被告借得该款后,并未按时还款,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款在2017年4月5日还款,如未还款自愿将钢管作抵押。此后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年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4月6日、201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借条》以及《承诺》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年年底本息结清。因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2017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4月5日前还款,如未还款自愿将钢管作抵押。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形成此讼。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本院不予保护。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故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抵押行为未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双方也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年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7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荣利审 判 员  程红斌人民陪审员  XX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