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30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2月19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仲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母某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和戴某某(另案处理)至莱州市光州西街长江汽修厂门��,采用持刀比划、捅,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肢体创口、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母某某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一宗,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视频截图,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人员通知书、假释证明书,门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仲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母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均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庄某某、仲某某、母某某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自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鲁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