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齐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3399号原告:齐文,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洁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该公司职工。原告齐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220元、救援服务费27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1000元、路政设施损失2950元,共计1257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3时许,原告齐文驾驶车牌号为鲁J×××××号小型客车,沿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潭路儿童医院立交桥处时与路沿石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事故发生属实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齐文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鲁J×××××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081.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齐文。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受损,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270元、拖车费3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失价值为2950元。受损护栏已由泰安市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修复完毕。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价格为111220元,原告向泰安中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拆检费11000元。被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山东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此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00404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文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原告起诉主张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00404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救援服务费270元、拖车费300元,该损失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出具发票的单位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对路产进行了实际修复,故被告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文车辆损失100404元、救援服务费27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1009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文路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文路产损失950元;四、驳回原告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