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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漯河立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裴金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立华置业有限公司,裴金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092号原告:漯河立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2号召陵区检察院办公楼9楼。法定代表人:楚记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金科,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立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裴金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被告裴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金色龙湾(二期)35幢1单元3层3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6.29㎡,单价3602.09元/㎡,总价款为454908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在约定期限支付了首付款144728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为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之后被告贷款却迟迟不能办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八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却拒不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签订合同以后首付款144728元,下余款项原告负责给被告按揭贷款。预告登记以后,按揭贷款迟迟没有办理下来,在这期间,因漯河市思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是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的买卖合同案件,把本人也作为了被告,起诉到源汇区法院。源汇区法院把涉案的房屋查封了,判决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这个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人2016年1月6日就交了首付款,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贷款,原告一直没有办理,承诺2016年7月份交房没有交,又承诺2016年9月交也没有交房。本人要求2017年农历过年前交房,如果不交就解除合同,结果还是没有给本人交房,也没有办理贷款。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在2017年4月底左右查封了涉案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54908元;购买位于金色龙湾(二期)35幢1单元3层301号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首付款144728元,下余31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预付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44728元,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为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联系银行为被告申请按揭贷款。因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未能申办成功,下余房款31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称系因被告征信问题未能贷款成功,被告称系原告的原因未贷款成功,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本案涉案房屋在2017年7月1日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且部分房屋已交付,因被告未支付下余310000元房款,原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因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未能申办成功,下余房款31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属于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收取被告的首付款144728元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有关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本案中,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商品房,在2017年7月1日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且部分房屋已交付,被告应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事项,预告登记已失效;况且,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裴金科因此合同取得的房屋请求债权已消灭,预告登记失效,所以原告对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况且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联系银行由被告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余款,原告称系因被告征信问题未能贷款成功,被告称系原告的原因未贷款成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立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裴金科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漯河立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裴金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