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诉讼代理人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辩护人王振先,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豫0202刑初3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2011年7月10日晚上,因自诉人妻子盗窃被告人电动车,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自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到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左耳膜穿孔,被告人辩称没有殴打自诉人,并对自诉人受伤的原因存疑,认为自事发之日至自诉人就诊的时间段内存在自伤、他伤或意外致伤的可能性。针对被告人的上述合理怀疑,自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排除,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在场人证言及公安局调查笔录证明殴打事实的存在,法医鉴定证明构成轻伤,2011年7月10日21时许,上诉人被张某某殴打,次日7时即去公安局报案,期间仅隔一夜时间,不存在自伤、他伤或意外致伤的可能性,张某某的怀疑不存在合理性,请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由张某某赔偿10万元钱。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某某笔录、王某某笔录可证明殴打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出示的王某某就诊证明显示,系外伤导致的耳膜不规则穿孔,自殴打行为发生至诊断就医仅有30个小时左右的间隔,并不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一审认为不能排除自伤、他伤的可能性系不合理怀疑。故原审被告人对于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负直接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因上诉人夫妻二人偷车被发现,自己阻止他们逃跑时有推搡等肢体接触,但上诉人仍逃走,两天后才找自己说被打的事。自己并未殴打上诉人,行政处罚系因不配合公安机关传唤被处罚。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人不承认殴打了上诉人,上诉人的报案材料、申请鉴定材料等都认为殴打上诉人的系两个人,上诉人自己都不能确定受伤系由何人所致。双方发生纠纷后三十多个小时上诉人才就医检查、治疗,不能排除其自伤、他伤和意外伤的可能。上诉人言行不可信,一贯品行不端,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称案发次日即去报案,但无相关证据支持;自双方发生纠纷至上诉人就诊间隔三十余小时,确实存在自伤、他伤和意外伤的可能性,上诉人无证据排除此合理怀疑,故其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桥审判员 吴为民审判员 张景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惠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