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8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朱凤英与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英,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希忠,李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355号原告:朱凤英,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同江市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女,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有和解权,有上诉权,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同江市宏光制砖厂),法定代表人:蔡秋艳,女,公司经理。地址:同江市。被告:解希忠,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公安局干警,住。被告:李晓光,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解希忠妻子,住。原告朱凤英诉被告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希忠、李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英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希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6880元并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同江市宏光制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晓光及丈夫解希忠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李晓光及丈夫解希忠又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同江市宏光制砖厂的生产,两次借款均书面约定月利息1.5%,使用期一年。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2016年12月13日被告李晓光未经清算将同江市宏光制砖厂变更为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弟媳蔡秋艳,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0元×1.5%×24个月=36000元,因原告已从第一被告处拉走价值49120元的免烧砖,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86880元;三被告还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希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未质证、未答辩。被告李晓光辩称,借款100000元的用途确实是在砖厂上面,那时我是法人。150000元的借款是从别人的手里转来的,这笔钱是用在我家孩子上学方面,这笔钱是我本人用的,不是砖厂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可以证实2017年7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解希忠、李晓光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时间2014年9月25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同江市宏光制砖厂生产经营,被告同江市宏光制砖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认定,因原告承认该笔借款是从案外人常据民处转让过来的,被告解希忠、李晓光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中未标明借款用途,且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向案外人借款的用途是否为用于同江市宏光制砖厂生产经营,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同江市宏光制砖厂是共同借款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同江市宏光制砖厂于2016年12月13日注销,2017年5月原告从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拉走价值49120元砖,抵顶债务。2014年7月25日,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及同江市宏光制砖厂共同向原告朱凤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预扣利息18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朱凤英接受案外人转让的债权,与被告解希忠、李晓光重新签订了借条,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江市宏光制砖厂于2010年10月28日注册,于2016年12月13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李晓光。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成立,2016年9月23日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光变更为蔡秋艳,李晓光与蔡秋艳为亲属关系。同江市宏光制砖厂注销时未清算债权债务。2017年5月13日原告从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拉走价值49120元砖,抵顶债务。被告李晓光承认因欠蔡秋艳钱将同江市宏光制砖厂顶债给蔡秋艳。本院认为:原告朱凤英与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借贷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及同江市宏光制砖厂共同向原告朱凤英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及同江市宏光制砖厂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晓光将同江市宏光制砖厂注销并将全部资产转让给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同江市宏光制砖厂资产的承继方,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及同江市宏光制砖厂借款100000元时预扣了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仅主张了24个月,其余利息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利息应为29520元【(100000元-18000元)×15‰×24个月(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本息合计111520元,因被告已偿还49120元,该笔借款本息尚欠624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朱凤英与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该笔债务未标明借款用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同江市宏光制砖厂生产经营,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被告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原告主张“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同江市宏光制砖厂的承继方,应当对同江市宏光制砖厂、李晓光、解希忠的债务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解希忠、李晓光承担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希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凤英借款本息62400元。被告解希忠、李晓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凤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2426.5元,其中2183.85元由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同江市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其余242.65元由原告朱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