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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代明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明富,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明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代明富在本区纸坊街道兴新街中国银行门口向田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至附近刘建(另案处理)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刘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随后返回上述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某,赚取毒资人民币50元,赃款用于生活开销。后公安人员从田某处扣押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被告人代明富在上述银行门口向田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又至附近刘建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刘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若干,随后返回上述银行门口,欲转卖给田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代明富身上查获准备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若干、所赚毒资人民币50元。经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重0.68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明富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明富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代明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明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明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二、保管于武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予以没收;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