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655号原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梨花园102号(6)。法定代表人:韩传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卢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伟平,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集团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六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四号线经理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因中铁十七局四号线经理部系中铁十七局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主体不适格,决定其退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俊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敏、李国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伟平、吴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润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596,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和中铁十七局四号线经理部签订了《十里铺站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第六标段十里铺结构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中铁十七局四号线经理部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中铁十七局四号线经理部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1,897元,后经双方确认,中铁十七局四号线经理部应支付的工程结算款总额为2,018,672元,还应支付工程款596,775元。原告多次向中铁十七局四号线经理部催要工程款未果。中铁十七局四号线经理部系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分支机构。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十里铺站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联润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十里铺站主体结构工程结算报审表,拟证明:1、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要求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018,672元。证据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以后,原告依旧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未过诉讼时效。证据四: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1、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是作为保证金,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都已支付。2013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721,897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255,192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230,982元,共计支付1,908,071元(经过审计的95%),剩余110,601元未支付,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存在的,现还未到付款时间,故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到期未结款项。根据原告起诉状显示,原告对前四笔款项的支付是认可的,仅对后两笔款项有异议,后两笔款项金额合计486,174元;2、案件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应当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结算款的95%,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依法原告应当在2016年1月25日之前起诉,但原告是2016年5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的,在此之前也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原告应当提交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上报结算资料,以及提供劳务工资发放证明,上述资料原告均未提交,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同时,应当同时提供上述资料。被告中铁十七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期间有约定,原告领款是有条件的。证据二:十里铺站主体结构工程结算报审表,拟证明:1、总工程款金额为2,018,672元;2、工程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付款凭证以及原告领款人员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证明2014年6月16日对方工作人员王贵山在提供原告有效的授权书后,被告将255,192元支付给了原告指定账户。证据四:付款凭证以及原告领款人员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0日对方工作人员王贵山在提供原告有效的授权书后,被告将230,982元支付给了原告指定账户。证据三、证据四的款项加上原告起诉时默认的四笔款项1,421,897元,共计1,908,071元,占总款项95%,共同证明被告已完成了付款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对王贵山的两个授权委托书(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31日)上加盖的联润劳务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盖有“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本案收集的样本(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收据(编号0511604,时间2014年1月4日)、财务结算表(2014年1月24日)、主体工程结算汇总表(十里铺站主体结构工程)、授权委托书(肖益民,落款时间2013年)上加盖的联润劳务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上盖有“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本案收集的样本(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对王贵山的两个授权委托书(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收据(编号0511604,时间2014年1月4日)、财务结算表(2014年1月24日)、主体工程结算汇总表(十里铺站主体结构工程)、授权委托书(肖益民,落款时间2013年)上加盖的联润劳务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贵山的两个授权委托书(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31日)与收据、授权委托书(肖益民)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王贵山2014年8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与财务结算表、主体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倾向认为王贵山2014年5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与财务结算表、主体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与被告的证据一、二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六标项目经理部”与证据一不一致,系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曾经向被告公司请款;对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一致,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其在2014年8月29日后曾向被告请款,故其2016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均申请了鉴定,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20、2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检材、样本均经原、被告质证认可,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三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多枚印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中的王贵山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在工商登记机关留存印章印文不一致,但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财务结算表、主体工程结算汇总表(均经过原告质证认可)印章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中铁十七局(甲方)与原告联润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第六标段十里铺站结构工程;工程地址: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劳务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十里铺站主体结构第五仓、第八仓、第九仓的中板及顶板工程施工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钢筋、混凝土(以下简称砼)、模板、脚手架等作业;劳务分包的主要内容:1、工程范围内工程施工的全部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侧墙、柱、梁、中板、顶板、盾构吊装口二次结构);2、工程范围内防水工程(不包括柔性全包防水层及防水加强层,顶板防水)施工的全部工作;3、砌筑施工的全部工作,……;合同期限及施工工期:本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业主将工程尾款支付完毕时止;劳务报酬:本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不含税金),固定综合单价为:主体结构工程综合单价:390元/立方米;盾构钢圆环安装9,000元/个;暂定工程量为3500立方米;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按截止每月25日前完成的实物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由乙方编制当月完成工作量报表及月度工程形象进度表,报甲方核准后,在业主支付该月进度款后的14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月工程款的80%;在乙方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上报结算资料经双方审结的基础上,并且业主与甲方合同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剩余款项按业主与甲方合同条款同步支付,即在业主批复甲方竣工结算并付款后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0%;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复甲方竣工结算后并付款后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5%;5%的质保金的支付依照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各项规定执行。《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甲方对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的确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的设计年限,结构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机电设备安装和装饰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的总额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的返还:工程竣工结算后,业主将质保金逐年按比例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按业主支付比例支付乙方质保金,保修期满(按结构防水的保修期)全部付清。原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加盖联润劳务公司公章,并由工作人员肖益民签字,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加盖“中铁十七局集团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六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工作人员经伟平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遣劳务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2月,工程竣工。2014年1月24日,该工程经原、被告结算,结算金额2,018,672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21,897元。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分两次向王贵山的账户支付工程款255,192元、230,982元,合计486,174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20、2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分别为:4,800元、8,700元、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七局与原告联润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王贵山付款行为的效力、被告未返还质保金是否构成违约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对王贵山付款行为的效力问题。经鉴定,原告认可的收据、财务结算表、主体工程结算汇总表、授权委托书(肖益民)均与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印章印文不一致,故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对外印章不具有唯一性。王贵山的两个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财务结算表、主体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印章一致,即王贵山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使用过的,原告辩称公章系肖益民私刻,原告不知情,被告转款前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财务结算表、主体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印章的效力,该印章具有公示力,原告不得选择性认定同一枚印章在不同文件上的效力,原告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两份授权委托书均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理由相信王贵山具有代理权,被告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向王贵山账户支付工程款486,174元,应认定为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10,601元(2,018,672元-1,421,897元-486,174元)未支付。(二)关于质保金返还的问题。质保金的总额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即100,933.6元(2,018,672元×5%)。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系在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按业主支付比例支付质保金,保修期满(按结构防水的保修期即五年)全部付清,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称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五年保修期于2019年1月届满,现在尚未到期。被告称目前业主的付款比例不到60%,还远远谈不上质保金的支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业务已开始向被告支付质保金,故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被告未返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三)关于本案中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经原、被告申请,共做出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20、21、50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王贵山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份司法鉴定均是为了直接或间接证明王贵山的授权委托书的真伪,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本院对王贵山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故三份司法鉴定的鉴定费都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6,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被告在扣除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667.4元(110,601元-100,933.6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66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18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案鉴定费21,500元(原告预交4,800元,被告预交16,700元),由原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将所负担的费用16,650元(16,700元-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曼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