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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宁明与姚林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宁明,姚林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1179号原告:韦宁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柏,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林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流市。原告韦宁明与被告姚林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林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运费283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林材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向张旭源、黄正强购买水泥砖,经协商,双方达成方空砖1.4元/块、隔墙砖1.1元/块、实心砖0.5元/块的购销协议。之后,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张旭源、黄正强的砖场拉运水泥砖,并按被告要求拉运到云天城、绣球城的被告工地,而被告向原告承诺拉到工地的方空砖价格是1.8元/块、隔墙砖是1.6元/块、实心砖是0.9元/块,多出砖款的价款作为原告的运费。为完成运输任务,原告雇请赵英明一起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各类水泥砖拉运到被告工地,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覃国江收到水泥砖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张旭源、黄正强以该收据为依据按他们双方达成的价格方空砖1.4元/块、隔墙砖1.1元/块、实心砖0.5元/块向被告结算砖款。被告按方空砖0.4元/块、隔墙砖0.5元/块、实心砖0.4元/块支付原告运费。至2016年春节,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后,仍尚欠原告运费2838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与黄正强、张旭源签订的《协议》、《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黄正强、张旭源购买水泥砖价格(方空砖1.4元/块、隔墙砖1.1元/块、实心砖0.5元/块)的事实;3、运货票据,证明:(1)、原告与赵英明将方空砖、隔墙砖、实心砖运到被告工地的价格分别是1.8元/块、1.6元/块、0.9元/块,与砖款的差价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运费;(2)、运货票据上记载的运输车辆是桂L×××××和桂L×××××。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运货清单,证实原告为被告拉运各种建材,运费共计82380元,被告已支付运费54000元,尚欠原告运费28380元;2、机动车登记证明书、行驶证,证明运输水泥砖的车辆桂L×××××是原告所有,桂L×××××是赵英明所有。被告姚林材不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诉讼,不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一审质证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四份证据以及庭审中提交的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第1份证据运货清单,由于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告拉运的各类建材系被告购买且用于被告工地,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林材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向张旭源、黄正强购买水泥砖,经协商,被告与张旭源、黄正强达成方空砖1.4元/块、隔墙砖1.1元/块、实心砖0.5元/块的购销协议。之后,被告指派原告到张旭源、黄正强的砖场拉运水泥砖,并要求将水泥砖拉运到云天城、绣球城的被告工地。被告向原告承诺拉到工地的方空砖价格是1.8元/块、隔墙砖价格是1.6元/块、实心砖价格是0.9元/块,多出砖款的价款作为原告的运费。为完成运输任务,原告雇请赵英明一起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各类水泥砖拉运到被告工地,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覃国江收到水泥砖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张旭源、黄正强以被告出具的收据按方空砖1.4元/块、隔墙砖1.1元/块、实心砖0.5元/块向被告结算砖款。被告则按方空砖0.4元/块、隔墙砖0.5元/块、实心砖0.4元/块支付原告运费。至2015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方空砖42000块、隔墙砖1000块、实心砖20000块的运费共计253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却无故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就运输水泥砖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但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运送方空砖、隔墙砖、实心砖到被告工地,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原告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2380元,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53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253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林材向原告韦宁明支付运费25300元。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姚林材负担225元,由原告韦宁明负担3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忠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