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尧会、杨巧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尧会,杨巧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尧会,女,汉族,1959年2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巧先,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刘尧会因与被上诉人杨巧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尧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是被上诉人引起的,双方抓扯过程中被上诉人故意咬伤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伤害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本身就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其声称是双方打架引起的旧病复发,但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旧病复发与打架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50%的责任实属不当。另外其在打架过后的住院是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共8天,出院过后说明被上诉人当时是治愈了的,其之后在2017年1月5日又去住院产生的费用与之前双方打架没有任何关系,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来分担。被上诉人杨巧先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杨巧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6.4元、误工费3621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寨邻关系,2016年12月13日在赶集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于当日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2月14日,原告因身患风湿性心脏病受刺激而突发性失语前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瓮安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向被告下发病危通知书,2016年12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7年1月5日,原告因胸闷、心悸到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部感染(社区获得)、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病等,2017年1月21日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3月4日,原告因胸闷、心悸、反复肛门脱出肿物等到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混合痔、肺部感染(社区获得)、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病,2017年3月4日,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3月18日,原告因反复胸闷、气促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2级、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慢性胃炎等病情,2017年3月29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2016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瓮安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纠纷经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只追究对方医疗费等民事责任。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尧会就本次纠纷以原告致其受伤住院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原告杨巧先赔偿被告刘尧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18.5元。该案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损失及双方责任进行明确。现原告就同一纠纷以被告致其受伤住院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医疗费已经全部报销,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发生纠纷抓扯中原告受伤住院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杨巧先在瓮安县人民医院、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因旧病复发先后四次分别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及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1日到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的两次住院治疗系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到刺激引起,且住院时间就在纠纷发生之后,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但其之后到瓮安县猴场镇卫生院及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与本次纠纷发生时间相隔较远、医治的病症与本次纠纷亦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之后的几次住院与本次纠纷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共计住院24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审查如下:1、医疗费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医疗费用已经全部报销,其自愿放弃对被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医疗费用为0元。2、误工费3456.66元。原告主张3621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未举证其收入情况,因原告一直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52570元/年÷365天×24天计算为3456.66元(四舍五入);3、护理费1490.24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其丈夫和儿子、儿媳轮流在医院照顾,故其向被告主张2720元护理费,但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及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共计24天,虽然原告未举示医院出具的其需护理的医疗证明,但其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瓮安县人民医院向原告下达病危通知书,结合原告伤情情况,本院酌定其该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67992元/年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7992元/年÷365天×8天=1490.24元(四舍五入)。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3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5、交通费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未能保持克制,导致双方相互抓扯,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减轻被告50%的责任。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346.9元,被告方应承担3673.45元(7346.9元×50%)。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尧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巧先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杨巧先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巧先承担25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被告刘尧会承担2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上诉人刘尧会与被上诉人杨巧先因口角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住院,均存在过错,上诉人的损失已经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87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双方在此纠纷中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该判决酌定减轻被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所受损失在本案中仍按50%的比例酌定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3日发生肢体冲突,第二天被上诉人突发失语入院治疗,经诊断被上诉人患癔症、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脂肪肝、椎间盘突出等病症,根据医学常识,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第二天所检查出的风湿性心脏病、脂肪肝等疾病不可能系此次抓扯导致,但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发生抓扯导致精神刺激从而出现躯体症状引起失语,该癔症与本次侵权纠纷有明显因果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但不到半个月其又到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癔症仍然存在,其两次住院治疗间隔时间短,该癔症治疗与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受到刺激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比例承担。虽然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存在对其他疾病的治疗,但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对所有医疗费用的请求,故一审法院仅针对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予以据实计算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尧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陆育义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