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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付薄世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薄世,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999号原告:付薄世,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冲,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付薄世与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薄世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薄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高杰未作答辩。原告付薄世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2%;2.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收款条各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收到原告庄组60万元;3.银行卡转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60万元;4.江苏杜宏律���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高杰向原告付薄世借款6000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归还原告付薄世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6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80元,由被告高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过铁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