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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潘永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永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824号罪犯潘永江,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9年5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1刑更21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永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潘永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永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罪犯潘永江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永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永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