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绪培与吴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培,吴秋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563号原告:张绪培,男,195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群,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章,男,1981年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绪培与被告吴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3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彭明志是好友,彭明志与闵维友熟悉,而闵维友是吴秋章的岳父。2014年9月,被告吴秋章因工程资金周转,彭明志介绍并与被告吴秋章一同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3000元。同年10月,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用两个月,付原告利息1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找到熨斗镇综治办调解,闵维友、彭明志承认他们负有追款责任,但追款无果。被告吴秋章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双方借款的利息约定。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2日先后两次借款,借条上借款金额是93000元整。借款时在场人彭明志、闵维友亲眼所见。借款到期以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找到彭明志、闵维友,二人于2015年6月30日在借条上书面承诺继续联系被告和负责催收借款。2、原告代理人分别与彭明志、闵维友的调查笔录。彭明志证实:吴秋章借款是闵维友介绍,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月息5分,此款是彭明志和闵维友陪张绪培一块去熨斗镇邮电储蓄银行支取的。闵维友的证言印证了彭明志证实的事实。3、闵维友的女儿闵作艳与吴秋章的户籍证明信息,证明吴秋章和闵作艳的个人基本信息。4、张绪培于借款当日在石泉县熨斗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取款并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另,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6月6日与彭明志的谈话笔录;2017年7月21日分别与闵作艳、闵维友的谈话笔录。闵作艳陈述了其与吴秋章生育一子的事实,彭明志、闵维友均陈述了以下事实: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实际借款为2014年9月24日借款3万元,同年10月12日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均用于合法商业经营,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3万元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3000元,5万元借款吴秋章说给张绪培按投资分红,所以利息约定为月息1万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5万元借款,认为是借贷关系,实际上原告没有分红也没有入股。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力大小和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对彭明志、闵维友、闵作艳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绪培和彭明志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秋章因工程资金周转,经彭明志介绍,2014年9月24日,吴秋章向张绪培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绪培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用于正常合法经营。使用期一个月,介时如数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张绪培到石泉县熨斗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万元付给吴秋章。同年10月12日,被告吴秋章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绪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合法商业经营。使用期一个月,介时如数奉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张绪培到石泉县熨斗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2000元并筹款8000元,当日支付吴秋章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秋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秋章因商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吴秋章向张绪培出具了借条,张绪培向吴秋章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吴秋章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双方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后的利息,双方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绪培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为355元(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陆红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