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兵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兵,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515号申请执行人张兵,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执行人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3层321。法定代表人石志刚。张兵与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39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一、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兵二〇一四年克扣工资二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克扣工资一千五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拖欠工资九千元;二、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兵二〇一五年业绩提成四千八百元;三、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兵垫付材料费八十元。利人张兵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我院于2017年7月10日对被执行人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515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