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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波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波,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代理检察员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波及其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6时54分左右,被告人刘波波驾驶皖11-×××××号牌拖拉机在宿州市埇桥区境内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6公里+677米未打转向灯向北左转弯时,和被害人张某1驾骑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波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波波在现场等候,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群众拨打报警电话。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情况说明、宿州市紧急救援中心证明、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波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波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波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波波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波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6时54分许,被告人刘波波驾驶皖11-×××××牌号轮式拖拉机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6公里+677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张某1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波波拨打了急救电话,并请求路过事故现场的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张某1被送至医院救治后,于事故发生当日12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波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波波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波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案发与抓获经过、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情况说明、宿州市紧急救援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波波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波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波波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波波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刘波波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