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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5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惠英与吴伟国、张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英,吴伟国,张正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5673号原告吴惠英,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国,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正青,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伟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正青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认为其没有还款义务,被告夫妻有共同存款,原告和被告吴伟国有故意制造假的借款事实的可能性,另认为500000元的还款中,350000元形式上有划款凭证,150000元现金的举证证据不足,且2017年5月16日被告吴伟国曾写书面说明给被告张正青,说明500000元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吴伟国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伟国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借条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房贷(两被告均系该房贷之房产产权人)。另查,两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伟国当庭表示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转帐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的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吴伟国提供的借条一份及相关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张正青系夫妻一方,相关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吴伟国对外举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张正青证明该债务与其无关,并提供了借还款说明一份,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已经归还,对被告张正青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吴伟国、被告张正青对本案借款应承担一并归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国、张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惠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吴伟国、张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惠英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吴伟国、张正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