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340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与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三堡村南。法定代表人:吕作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琼,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楼德镇化工园区(新泰市东风化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本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9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328155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4822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1月18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提示、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2017年1月、4月、7月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查无银行开户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地址“新泰市化工园区(新泰市东风化工厂院内)”。3、2017年1月本院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在当地的房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2017年3月本院执行员前往被执行人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登记地址山东省新泰市查找,在新泰市化工园区(新泰市东风化工厂院内)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或员工;前往当地市场监督局查询调取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股权予以冻结;前往当地农商银行查询被执行人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前往当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前往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本强,但该号码无人接听亦不回复信息。5、对被执行人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拒不到庭申报财产状况的行为,本院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本强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其下落不明暂无法实施。6、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询问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7、本院向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发出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将被执行人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本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8、本院在执行中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于2017年10月16日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2815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案中,根据司法查控系统显示被执行人新泰市丰元经贸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办公场所。本院多次联系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其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312民初9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审判员 詹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冀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