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程纪国、程纪公等与朱传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纪国,程纪公,程继兴,朱传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3169号原告:程纪国,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程纪公,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程继兴,男,汉族,居民,住费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传贵,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纪国、程纪公、程继兴与被告朱传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1325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程纪国、程纪公、程继兴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鲁13民终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325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纪国、程纪公、程继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被告朱传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纪国、程纪公、程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石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三原告雇佣被告所有的鲁Q×××××号吊车吊装三原告所有的园林石,被告朱传贵从事吊车的驾驶及石头的吊装工作。在石头的吊装过程中因被告所有的吊车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园林石从空跌落将原告所有的园林石损坏无法卖出,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误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上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朱传贵辩称,1.被告是另一辆吊车的吊车老板打电话到现场从事吊装石头业务,原告直接找的另外一辆吊车老板,因一台吊车无法将石头吊装到货车上,所以另外一辆吊车老板才给被告打电话,现场是两辆吊车同时作业。2.用于捆绑石头的钢丝绳是另外一辆吊车老板的,并不是被告的。3.在现场用钢丝绳捆绑石头的是三原告,证实因为三原告捆绑部位不合适,导致钢丝绳移位并断裂,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程纪国、程纪公、程继兴为将已销售的园林石运走,原告程纪国联系同学朱景才,要求其帮助将园林石吊装到货车上运走,因朱景才的吊车有事,朱景才便联系被告朱传贵及另一吊车车主霍建江前去吊装园林石,双方口头约定,两辆吊车安全的将园林石从地上吊装到运输的货车上,共给付600元的费用。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朱传贵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鲁Q×××××吊装车辆与霍建江的一台吊车到现场,在吊装作业过程中,被告朱传贵的吊车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吊装起来还未安全放到货车上的园林石跌落并摔成二段。三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产生纠纷。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园林石进行价格评估,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园林石价值为16800元,现场清理人工费1000元,共计17800元。三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园林石价值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中的现场清理人工费1000元认为明显过高。朱传贵主张其使用吊装园林石的钢丝绳系他人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传贵在给原告吊装涉案园林石过程中,其吊车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原告所有的园林石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有的园林石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应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即三原告所有的涉案园林奇石价值为16800元,现场清理人工费1000元,共计17800元以及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纪国、程纪公、程继兴因园林石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780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朱传贵负担195元,由原告程纪国、程纪公、程继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新容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张云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淑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