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章松与韦洋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章松,韦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399号申请人:王章松,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淼,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韦洋燕,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章松与被申请人韦洋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760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章松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理由:关于其与韦洋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了(2017)穗仲案字第760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之后,韦洋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l执4254号。其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如下问题:其与韦洋燕双方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与证据。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67号614房是其与前妻王红共有的房产,其有口头告知韦洋燕该情况。其与韦洋燕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时,正与王红闹离婚,故王红不知道此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因此,其与韦洋燕隐瞒了房屋共有的事实,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并且严重侵犯了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2、韦洋燕在仲裁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在仲裁的审理过程中,韦洋燕故意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到黄埔公证处制作(2017)粤广黄埔第35608号《公证书》。无论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还是司法实践,公证机构不得为争诉中的所谓“债权债务”制作提存公证,因为这种情况不具备提存公证的前提条件。如:《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规定“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韦洋燕在仲裁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提存公证书”,竟然被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所采纳。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7)穗仲案字第760号仲裁裁决。王章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广州市契税减免申报表及广州市契税减免税、不征收证明;2.(2017)粤广黄埔第35608号公证书;3.(2017)穗仲案字第760号仲裁裁决书;4.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5.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被申请人韦洋燕辩称:一、王章松称其知悉涉案房屋为王章松与王红共有,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的房地产登记证和其于2016午9月30日、10月15日,2017年2月21日、7月4日、8月14日先后五次对涉案房屋的查册资料可以看到:权属人王章松对案涉房屋单独所有。此外,王章松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庭审时确认,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其名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其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与王章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全部支付对价,经(2017)穗仲案字第760号案公正裁决,王章松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说法申请不予执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王章松提交的《广州市契税减免申报表》不能证明其与王红的婚姻关系,只能证明契税减免,不能证明王章松与王红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最后,2013年3月2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之第二方处只有申请人“王章松”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没有“王红”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且在合同落款处“王红”没有加盖指模,该份合同存在造假嫌疑。二、其依法向黄埔区公证处作出提存公证,所言“非法获得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王章松以及案外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其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而王章松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拒绝受领房款。此正符合王章松提到的情形:“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其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根据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申请提存之举有理有据,并非王章松所言“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章松的不合理申请,裁决执行继续履行。韦洋燕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册时间为2016午9月30日、10月15日,2017年2月21日、7月4日、8月14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2.《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查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760号裁决书查明:王章松、韦洋燕与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机构)先后于2016年9月29日、10月8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对于韦洋燕在仲裁中提交的(2017)粤广黄埔第35608号公证书,王章松认为韦洋燕获得的《公证书》明显不符合规定,乃因其隐瞒事实,欺骗公证机构而违规获得,其将依法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提起复查程序,并希望仲裁庭中止仲裁程序。对此,仲裁庭认为王章松未提交证据证明提存公证程序违反规定,故对王章松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仲裁庭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韦洋燕已于2017年8月4日将剩余房款185万元办理提存公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也出具了公证书,提存已经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即韦洋燕已经履行完毕《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房款义务,王章松也应依约协助韦洋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该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王章松继续履行其与韦洋燕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16092629);(二)王章松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韦洋燕办理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67号614房涂销抵押登记及过户手续,由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三)王章松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韦洋燕交付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67号614房;(四)王章松向韦洋燕支付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王章松协助韦洋燕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五)王章松补偿韦洋燕财产保全费5000元;(六)本案仲裁费36873元,由王章松承担(该费用已由韦洋燕预缴,该会不作退回,王章松迳付韦洋燕)。上述裁决王章松应付韦洋燕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韦洋燕。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另查,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67号614房于2013年4月8日登记在王章松名下。王章松与王红于2004年结婚,于2016年9月26日登记离婚。王章松提交的存档于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王章松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67号614房属于婚后财产,为共有财产,若该房产发生变更或出售,出售金额一半应分给王红。王章松为证明涉案房屋是其与王红共同共有,提交了两份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易房屋为涉案房屋,尾部买方签名处有王章松(有按指模)和王红(无按指模)的签字;2、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协议》,签约双方为王章松和王红,协议内容为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对于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依照上述情形进行审查核实。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仲裁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的证据却故意隐瞒不提交,且隐瞒该证据的后果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才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王章松是《协议》的签约一方当事人,是证据原件的持有人,而且王章松有参加仲裁开庭,王章松本身在仲裁期间隐瞒该《协议》导致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王章松以其与韦洋燕双方向仲裁机构隐瞒该份《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章松认为韦洋燕在仲裁期间提供的(2017)粤广黄埔第35608号公证书是非法获得的意见,属于在仲裁案件审查认定的事实范围。王章松对仲裁机构在仲裁裁决中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王章松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76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章松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76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翠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