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周凤庄、周凤丽等与周凤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庄,周凤丽,周凤举,周凤玉,周凤科,周凤贞,周凤亮,三亚市崖州区保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5634号原告:周凤庄,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凤丽,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凤举,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凤玉,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凤科,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凤贞,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凤亮,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臣,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三亚市崖州区保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平村委会),住所地:三亚市崖州区保平村。负责人:周建芳,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周凤庄、周凤丽、周凤举、周凤玉、周凤科、周凤贞与被告周凤亮、第三人保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庄、周凤丽、周凤举、周凤玉、周凤科、周凤贞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被告周凤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平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庄、周凤丽、周凤举、周凤玉、周凤科、周凤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凤亮向原告周凤庄、周凤丽、周凤举、周凤玉、周凤科、周凤贞每人给付青苗补偿费4854元,共计29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凤亮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原属同一个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1982年,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九个人口分到张旁公咸田地1.1亩,实际丈量为1亩。在父母去世后,该土地由被告周凤亮先后转包给林天琪、陈世果使用。2014年10月,因建设海南西环高铁的需要征收了张旁公的1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获得征地补偿费178705.72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共计144726.4元,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存在争议,故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将该征地补偿费拨付到第三人保平村委会账户,待家庭成员协商好后再进行分配。2014年10月11日,经第三人保平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由原、被告共七人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144726.4元的调解协议,但未对青苗补偿费达成协议。原告六人已经领取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16年12月28日,第三人保平村委会经会议讨论,决定将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的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告周凤亮,并已支付完毕。原告得知情况后,曾向第三人保平村委会提出异议,但第三人不予理会。原告向被告主张按7人口平均分配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但被告不同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凤亮认为原告六人主张分配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都对涉案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关于涉案土地是第一轮农村土地分配时由原、被告共同分得的家庭承包地的主张不符合事实。3.涉案土地一直都由被告周凤亮经营管理,直到该地被征收。4.被告不同意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因为那是由第三人保平村委会强制分配的,原告领取到土地补偿费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保平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2014年10月,因建设海南西环高铁的需要,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征收了涉案土地,获得征地补偿费178705.72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共计144726.4元,包干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并已将该征地补偿费支付到第三人保平村委会账户。2014年10月11日,因原、被告双方对征地补偿费分配存在争议,第三人保平村委会按7人口平均分配向原、被告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144726.4元。2016年12月28日,第三人保平村委会把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支付给了被告周凤亮。随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7人口平均分配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但被告不同意,故成本案。(二)关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关于涉案土地上的青苗的权属问题。原告主张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有权分配该费用。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由其经营管理,故其对地上青苗享有所有权,有权取得青苗补偿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告六人依据协议分配了土地补偿费,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二:西环高铁周凤亮家征地补偿费分配表,证明原告领取到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有权参与平均分配。证据三:保平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证明第三人保平村委会依据会议决定已经把青苗补偿费发放给被告周凤亮。证据四: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434号民事裁定书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立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被告原来的家庭承包地。证据五:保平管区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证明涉案土地是原、被告原来家庭9人口共同分到的家庭承包地。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六: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证明涉案土地上的青苗产权人是被告周凤亮。证据七: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434号民事裁定书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立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涉案土地是双方原家庭承包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当时并未在该证据上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保平村委会没有到庭,未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被告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名,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未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原告并未提出原件予以质证,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六,该证据系征收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并制作的表格,该证据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有单位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七,该证据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享有。在本案中,根据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虽征收单位采取包干政策发放了涉案土地青苗补偿费,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自1980年至1989年经营使用涉案土地,之后再没有耕种使用,即在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原告并未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有青苗。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保平村委会集体所有,故该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应归第三人保平村委会集体所有并享有如何分配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第三人保平村委会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将土地补偿费向原、被告双方平均予以分配。但原告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不等于证明其是涉案土地上的青苗的产权人以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是涉案土地的青苗实际投入人和产权人。综上,原告主张对涉案土地上的青苗享有权利,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周凤庄等六人主张对涉案土地的青苗及青苗补偿费享有权利,并要求被告予以分配已经领取到的青苗补偿费。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该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周凤亮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周凤庄等六人是否有权利分配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的问题。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发放的青苗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收地上的青苗的产权人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由征收单位统一支付给青苗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征收单位对涉案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补偿时,直接采取包干政策向青苗所有权人发放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有权分配青苗补偿费,故征收单位将该青苗补偿费直接划拨到第三人保平村委会的账户下,被告周凤亮已经收到第三人保平村委会支付的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原告主张对青苗补偿费享有分配的权利,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上的青苗享有权利。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土地的青苗享有权利以及该青苗补偿费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符合主张青苗补偿费的法律构成要件,亦无权向被告主张分配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33979.32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29124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庄、周凤丽、周凤举、周凤玉、周凤科、周凤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凤庄、周凤丽、周凤举、周凤玉、周凤科、周凤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