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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土叶与杨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土叶,杨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904号原告:林土叶(又名林晓林),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杨日文,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林土叶与被告杨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日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土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日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6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时止按1.2%计算),合计10960元,并继续按1.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日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杨日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土叶与被告杨日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被告杨日文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土叶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74元),由被告杨日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林新艇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