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俞国忠与童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忠,童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072号原告:俞国忠,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童钧华,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俞国忠与被告童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于2017年6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钧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已产生利息约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33万元借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共计63万元,约定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童钧华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童钧华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童钧华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童钧华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童钧华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童均华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中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借款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利息,2.借款本金,3.逾期违约金,4.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同页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中的10万元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借款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利息,2.借款本金,3.逾期违约金,4.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同页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中的5万元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借款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利息,2.借款本金,3.逾期违约金,4.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同页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中的5万元借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的以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含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义务。至于借款利息,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并不会损害被告利益,但同样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至于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均约定在收到借款日计算,而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定于2015年12月18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理应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对上述借款均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童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俞国忠借款共计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童钧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朱作为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