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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友财与卢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财,卢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819号原告:黄友财,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妮,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武永,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黄友财与被告卢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友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武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签名盖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为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名盖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4、《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5、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有被告签名盖印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符合常理,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武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友财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卢武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卢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慧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