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512号原告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文武路香格丽城大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钟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莺,女,1982年1月5日出生,瑶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常红,女,1978年1月8日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鸣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7月25日,按固定月利率2%,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贷款4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资金借用期间的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借用期间利息9600元(截止至2017年8月2日止),此后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常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利率、违约责任;4、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将贷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常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常红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7月25日,按固定月利率2%,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对违约及违约责任亦做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者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全部到期并直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除应付的利息外,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数额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贷款4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2日,因资金紧缺,被告常红向原告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原告依约将人民币40000元给付被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常红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任何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常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合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拒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视为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红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96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常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鸣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