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刑洪波与绍兴金凤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洪波,绍兴金凤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178号原告:刑洪波,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绍兴金凤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工业园区安华北路以东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3234855406。法定代表人:俞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滕雪峰,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邢洪波诉被告绍兴金凤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8月21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洪波,被告绍兴金凤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16,000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18日);2.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18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为8000元/月,工作时间是八小时工作制,双休日休息,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被老板辞退。进入公司时,被告说工资330元/天,年终结工资时被告只给原告发放300元/天,另外30元/天未付,原告找被告谈为什么工资少30元/天,结果被被告辞退。丁永林系被告财务主管,工资都是由丁永林个人账户转给员工,所以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要求重新审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决。被告金凤凰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主要理由是:1.从我公司经营范围来看,我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家纺产品、床上用品,但并没有制作家具这一项,原告因做木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不妥当的。2.从生产地址来看,我公司虽位曙光路××号号里面,但里面有很多公司,比如五月天家纺公司,原告工作的地方在第二幢走廊上,并不是我公司的地方。3.从工资发放来看,原告的工资都是丁永林在发放,我公司并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我公司是股份制,法定代表人是俞亚平,并不是丁永林,这一点可由我公司的工资单、职工花名册证实,原告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起诉我公司,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于2017年4月5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7〕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邢洪波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案外人丁永林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工业园区曙光路679号中佳园区2-3幢之间通道中的违章建筑内红木家具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该局接报后经调查向原告作出《给邢洪波举报无照经营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经查,此地确从事木工加工制作,但从各方面调查核实看,未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纺织面料及工艺研发、服装设计研发:生产、加工:家纺产品、床上用品;批发、零售:棉布、针纺织品、床上用品及轻纺原料;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原告自行制作的木工车间人员名单一份、邢春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给邢洪波举报无照经营的回复》一份、证明两份、与滕雪峰的对话录音资料,并申请调取案外人丁永林的账户交易信息及社保信息佐证。经查,上述木工车间人员名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给邢洪波举报无照经营的回复》已经明确指出因未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无需办理营业执照,而且该回复声明该证明仅作为举报无照经营回复用,不能证明举报方与被举报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劳动纠纷等相关证明用,结合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无制作家具的事实,原告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滕雪峰的对话录音资料,从当庭播放的内容来看,对方已一再强调原告应找老罗解决,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邢春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汇款人系案外人(自然人),并非被告单位,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原告申请调取该人的账户交易信息及社保信息不予准许,从以上分析可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制订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更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18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16,000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18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洪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