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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4949李仕刚与成都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刚,成都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949号原告:李仕刚,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成都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池东四巷81-83号。法定代表人:周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刚与被告成都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刚、被告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2016年11月30日受伤时与友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其至友邦公司做木工,未签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00元/天。11月20日其在无锡市××地××#楼××层搭架时被钢管砸伤。友邦公司辩称:李仕刚与其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友邦公司签订《无锡万科信成道项目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华西公司将无锡万科信成道洋房增拓区地下室、B区2#、5#楼及商业房所有模板工程分包于友邦公司,友邦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张东生。友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东生,张东生代表友邦公司签订了劳务发包协议并实施工程。后张东生委托刘绍文代表其进行XDG2009-68地块三期项目居住、商业、商务办公用房(三期住宅2#、5#楼、商业G4及地库)施工工程及信成道洋房增拓区工程一切工作,其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刘绍文根据张东生的委托,有权决定录用工人。李仕刚经李仕君介绍由刘绍文录用,于2016年6月至万科信成道工地干活。李仕刚于2016年11月30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在信成道万科工地上干活时左手食指受伤,有骨折。《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载明:2016年11月30日,患者李仕刚接受摄片检查,检查意见是“(患者)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请结合临床”。《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李仕刚因左食指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6天,由门诊按“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收住入院;12月8日行左食指清创骨折内固定术。2017年8月7日李仕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仕刚未提供与友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未予受理。李仕刚随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李仕刚医疗记录、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本院(2017)苏021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首要因素。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华西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于友邦公司,友邦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张东生,后张东生委托刘绍文在工地进行全权管理,李仕刚是由刘绍文招用至涉案工地干活并从刘绍文处获得报酬。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仕刚曾与友邦公司之���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虽李仕刚于2016年11月30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在万科信成道工地上干活时左手食指受伤,但李仕刚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友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仕刚要求确认其2016年11月30日受伤时与成都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郁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