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冯同友与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秦士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同友,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秦士波,李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60号原告:冯同友,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曲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建。被告:秦士波,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元元,女,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冯同友与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野公司)、秦士波、李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权,被告秦士波、李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野���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50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宋建系朋友关系,长期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用资金。后经结算被告一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二、三担保,现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此款,但被告均未还此款。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士波辩称:被告圣野公司的借款我知道,当时打好了证明让我签字,我就签个字,且借款过了担保期限。被告李元元辩称:我当时是被告圣野公司的现金会计,当时钱是打款到我账户,所以要求我在上面签字,证明一下公司收到这个款。原告举证的借条两份、江苏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张、被告圣野公司和原告对账单一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表一份,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圣野公司之间原有石英砂业务往来,于2011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圣野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合计480838.50元,被告圣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有被告圣野公司的现金会计李元元签字确认。2013年3月15日,被告圣野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原告通过东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30000元转账给被告圣野公司的现金会计李元元账户,该款用于圣野公司支出。同日,被告圣野公司将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共计570000元转为借款,与所借430000元一并出具1000000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冯同友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定于2013年4月14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并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秦士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贰年。如发生纠纷,由白塔人民法庭裁决。借款人(签字):宋建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签字):秦士波联系电话:李元元2013年3月15日”。2013年8月31日,被告圣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冯同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人: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印章)宋建(印鉴章)经手人:李元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认可被告李元元在10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是起到证明人作用。原告在担保人秦士波的担保期间内未按法律规定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冯同友与被告圣野公司、秦士波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圣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冯同友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期限内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冯同友与被告圣野公司的50000元借款为无利息借款,但圣野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冯同友与被告圣野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月利息2%的限度,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同友与被告秦士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秦士波对本案借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冯同友与被告秦士波约定保证期间两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士波辩称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不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李元元在10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是起到证明作用,另在50000元借条上是以经手人名义签名,均非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李元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同友支付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50元由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长 陆洪远审 判 员 曹 建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守刚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