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6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刘彬、李承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刘彬,李承玲,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9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1796XN,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彬,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承玲,女,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74015-9,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80-2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彬、李承玲、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申请,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6)苏0281民初298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刘彬、李承玲、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贷款本金135299.2元及利息、律师费11968元、案件诉讼费用357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彬、李承玲经协商于2017年9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至2017年9月29日,刘彬、李承玲尚欠贷款本金88871.24元、逾期利息25163.56元,合计114034.8元。该款由刘彬、李承玲自2017年10月起每月16日前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3570元由刘彬、李承玲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律师费11968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费2505元由刘彬、李承玲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若刘彬、李承玲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按上述民事调解书扣除已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已与被执行人刘彬、李承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 祥审 判 员 黄永进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