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463号原告何元,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216921095X。住所屏山镇掌鸠河西路。法人白明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3月27日,原告驾驶云A×××××号重型罐式货车载案外人李晓兵,沿大振线由振太镇往山街村行驶,3时00分当车辆行驶至镇××××+100M处时,原告告知乘车人李晓兵车辆失控,李晓兵跳出车辆驾驶室坠地,云A×××××号重型罐式货车继续行驶与山体发生刮擦停车,造成李晓兵受伤,云A×××××号重型罐式货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晓兵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因伤情好转又转院至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继续治疗,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合计42274.12元。但李晓兵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被告却以李晓兵受伤是因为跳车所致,拒绝予以理赔。原告认为其已购买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李晓兵属于同车人员,其跳车是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其受伤的医疗费用应属于车上人员座位险的理赔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金50000元(李晓兵的医疗费42514.12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0974.12元,由被告在保险金范围赔偿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事实没有无异议,但案外人李晓兵是在被保险车辆外受伤,不是被告的理赔范围。其次,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除了医疗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原告并未向案外人李晓兵支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未支付的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国家的规定医保要依法扣减,医保扣除的部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双���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给原告。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争议事实举证如下:1、何元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案外人李晓兵损伤的过程以及责任的划分。3、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的保险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出院证,欲证明李晓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普洱市思茅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1份;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份,欲证明李晓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42514.12元。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欲证明原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第3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第6份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外人李晓兵是在被保险车外受伤,被告不予理赔。第4份、第5份证据内容真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去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对医疗费算出了明确的数字,如果被告应承担责任,应扣除4480元不属于医治费的部份。本院认为,对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4份、第5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第4份、第5份证据中应依法扣除4480元的医药费用,但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7日,原告何元驾驶云A×××××号重型罐式货车载李晓兵,沿大振线由振太镇往山街村行驶,3时00分当车辆行驶至镇××××+100M处时,原告告知乘车人李晓兵车辆失控,李晓兵跳出车辆驾驶室坠地,云A×××××号重型罐式货车继续行驶与山体发生刮擦停车,造成李晓兵受伤,云A×××××号重型罐式货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晓兵于2017年3月27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普洱市思茅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救护车费合计9201.17元,李晓兵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处理意见是:1、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1、3、6月复查根据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架���3、不适随诊。用去门诊费710.30元、住院费28613.72元。后李晓兵又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3日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继续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回当地继续抗炎、抗感染、活血、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2、注意术区伤口换药,2-3日/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给予拆线;3、注意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4、定期摄片复查,术后1、3、6个月,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拆除外固定架及拔出克氏针;5、不适随诊。用去住院费2701.77元。李晓兵于2017年5月10日至6月26日在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用去门诊费1287.16元。李晓兵的上述治疗费用共计41803.82元,已全部由原告何元支付。另查明,原告驾驶的���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1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共2座),并有以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晓兵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被告以李晓兵受伤是因为跳车所致,依据保险责任免责条款拒绝予以理赔,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晓兵,既非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李晓兵是知道车辆失控后跳出车辆落地时发生损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晓兵已经置身于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晓兵已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对于李晓兵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险公司按照其与原告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已为李晓兵支付治疗费用41803.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治疗费用31803.82元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金额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对其主张由被告支付的其余保险金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元保险金41803.82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31803.82元。)二、驳回原告何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何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