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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余芳与冯月清、李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芳,冯月清,李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862号原告:刘余芳,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冯月清,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李先香,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刘余芳与被告冯月清、李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担借期届满时起年6%的利息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冯月清系奉新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同事。2014年8月间,被告冯月清以做生意���转为名,提出向我借款3万元急用并答应一周即归还,我便通过转账借给被告冯月清3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冯月清却称资金暂时紧张,并答应一定会尽快归还。到2014年底,因被告冯月清不接电话,我找到被告老婆李先香说明此事,其答应会代为转告。后来我多次找到被告李先香,她声称他们已离婚。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冯月清一直不肯接听我来电只是偶尔短信回复,眼见时限将至,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冯月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全部属实,但其只承担本金,其他费用不承担。被告李先香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冯月清,其不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这事,其一概不知,与其没有任何关联。而且自2014���5月起,两人就开始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并于2016年7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冯月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余芳借款,并向原告刘余芳出具借条如下:“今借到刘余芳人民币叁万元正。归还时间2015年年前一定付清”。对此借条的形成过程,被告冯月清予以认可。对于借条中载明的“2015年年前”,原告刘余芳与被告冯月清一致认可为农历过年前,即2016年2月8日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余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另查,被告冯月清与被告李先香于1992年9月6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7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一切债权和债务均归男方(即被告冯月清)收取和清偿,与女方(即被告李先香)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冯月清对原告刘余芳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月清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借条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因其拖欠行为导致原告刘余芳的款项被占用,被告冯月清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2月8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李先香提出本案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冯月清与被告李先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协议离婚时曾约定婚后一切债务均归被告冯月清清偿,该约定仅于俩被告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李先香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先香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就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冯月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余芳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二、被告李先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其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冯月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冯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蓓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