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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梅珠与吴章莹、薛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珠,吴章莹,薛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5522号原告:王梅珠,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莹,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虹(吴章莹之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娟琴,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梅珠因与被告吴章莹、薛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章莹、薛娟琴共同偿还原告王梅珠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清偿款项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章莹、薛娟琴负担。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依王梅珠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已体现于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已附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王梅珠与吴章莹系朋友关系。吴章莹以本案担保人薛娟琴需要用钱为由,由薛娟琴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5日向王梅珠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同日,王梅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张支行将款汇至吴章莹账上,嗣后,吴章莹将该款转至薛娟琴账上。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王梅珠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吴章莹2015.2.5利息2分”,薛娟琴在借条上签注抵押担保人并注明“用薛娟琴音西镇西环路1号国际华城二期地下室1F220车位、246车位二本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字迹。薛娟琴、吴章莹与王梅珠至今未对1F220车位、246车位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8日,薛娟琴将30万元借款汇至吴章莹账上,吴章莹以薛娟琴家族向其借款以及薛娟琴未告知该30万元款项系偿还给王梅珠为由至今未向王梅珠偿还借款。因王梅珠向薛娟琴催讨借款,2015年8月31日,薛娟琴偿还了王梅珠利息款1.1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吴章莹与薛娟琴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生多笔款项,薛娟琴在本案讼争借条上签名前曾向吴章莹借款,但均已清偿;薛娟琴与王梅珠除本案讼争款项,没有发生其他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吴章莹向王梅珠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有吴章莹签名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章莹应当偿还。薛娟琴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吴章莹出具的借条签字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薛娟琴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薛娟琴作为担保人抗辩借款汇至吴章莹账上完成本案借款的清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梅珠除本案讼争款外,未与薛娟琴发生其他借贷关系,薛娟琴偿还给王梅珠的1.1万元应当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章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梅珠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时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款1.1万元);二、薛娟琴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薛娟琴偿还该债务后有权对吴章莹进行追偿;三、驳回王梅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王梅珠负担75元,由被告吴章莹负担8425元,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秀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