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晋城兴康物业管理公司与常可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可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204号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长平东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安书忠,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明,男,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常可泽,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被告常可泽之子),住高平市。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康物业)与被告常可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康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明,被告常可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物业费欠费749元,2016年物业费137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费。截止2017年7月15日应支付2015年滞纳金1263元,2016年滞纳金809元,以上共计4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管理的高平市锦盛苑小区3号楼2单元1501室,被告在居住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根据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2015)81号文件,原告应按建筑面积1.1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常可泽辩称,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没有相关的收费文件,故对这段时间的物业费不同意交纳。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我们已预交过2000元物业管理费,另外,2014年至2015年,小区锅炉停暖40余天,应给我们折抵物业费约400元,被告还收过我们电梯使用费600元、自来水入网费1000元,均应折抵成物业管理费。综上,原告服务有瑕疵,并在小区建有违章建筑,我家购买的小汽车在小区停放被撞、楼上卫生间漏水也无人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约缴纳物业费,并约定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该合同签订时因没有收费文件,经业主测评,原告将收费标准定为1.1元/㎡/月。2015年9月28日,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下发了高发改发【2015】8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高层前期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执行1.1元/㎡/月。”后原告继续按1.1元/㎡/月的标准收费。2016年经业主测评,原告将收费标准改为0.99元/㎡/月,对认可该标准的业主原告按该标准收费,对不认可该标准的业主原告仍按1.1元/㎡/月的标准进行收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2016年可按0.99元/㎡/月的标准对被告进行收费。另查明,被告在领取房屋钥匙时曾预交过原告2000元物业费,原告称该2000元除折抵被告2014年和2015年部分物业费外,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仍欠交物业管理费749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原告物业费。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手册》,原告收取了被告预交的物业费用2000元,且原告于同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应当认定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物业管理合同》已即时履行;原告在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用,原告应当根据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物业收费标准文件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用,被告提出该文件未对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确定收费标准,原告据此文件收费不妥,因该文件即是确定的被告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被告所称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该文件确定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从2016年起下调物业收费标准,按0.99元/㎡/月收取物业费用,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亦应从2016年起按此标准交纳物业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且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在物业管理中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因双方对物业服务有争议,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1.1元/㎡/月的标准交纳2015年年底以前的物业费用,应当以0.99元/㎡/月的标准交纳2016年的物业费用,在扣除被告预交的物业费用外,对欠交的物业费用应交纳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小区内的违章建筑,不是本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折抵其交纳的各项费用为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可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底前欠交的物业费用749元和2016年度欠交的物业费用1237元,计1986元;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常可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麦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侯彦菲书 记 员 张凯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