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夏新利、威海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新利,威海金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新利,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威海高区西钦.帝景文院小区16号楼0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薛利生,经理。上诉人夏新利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新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上诉人购买空调价款的三倍赔偿金25197元,并退回上诉人已付空调款8399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格力利群经销点以及其它格力经销点,同属于格力的经销商,共同参入并实施“格力红四月全年最低价”、“仅抢购三天”的承诺促销宣传活动,但在宣传活动后,利群格力经销点还以活动价以及低于活动价销售,证明上述宣传活动是虚假的。按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六条等相关条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上诉人据此应当依法得到被上诉人的赔偿。威海金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按照山东格力空调公司的统一安排开展了“格力红四月”促销活动。上诉人在此期间以8399元价格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空调,此后2016年度,被上诉人出售的同型号空调从未低于此价格。被上诉人在该促销活动中作出“全年最低价”的表示,是对被上诉人出售相关商品的承诺,与其他商家无关。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夏新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空调价款8399元,支付其购买空调价款8399元三倍赔偿金251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格力电器全国连锁4S专卖店。“格力红四月”是山东格力公司于2010年开始,每年在各地经销点举办的促销活动,该活动2016年宣传主题的主要内容为“格力红四月,全年价最低;一年包换,十年包修;4月2日-4日,16年仅此一次;抢购仅此三天,4月2日-4日;红四月第7季”。原告在被告举行“格力红四月”期间于2016年4月4日以8399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空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2016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安装了涉案空调。2016年12月,原告在威海高区利群商场购买了与涉案空调同型号的空调,该商场于2016年12月24日开具了发票,流水号为122833、金额为8299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开具的收据、利群商场开具的发票及取自被告处的宣传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一份是2017年1月原告与威海体育基地家家悦格力空调售货员的通话录音,证实格力空调不是只在红四月进行促销活动,一份是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向原告承诺除了红四月抢购三天,再不会买到活动价是虚假宣传的事实,格力红四月属虚假宣传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促销活动是格力公司的的经营行为,被告店内所卖的涉案空调的价格在2016年从未低于8399元,被告并未欺诈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利群集团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流水号为109729、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流水号为122833的格力空调发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8399元、8299元;2016年12月24日金额为8399元的商品退货单一份,上面注明“换1228338299找差价100给顾客”;签名为“利群家电张伟开”盖有“青岛利群集团威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货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顾客夏新利于12月9日在我商场购买格力空调KFR-72LW/(72551)FNAb-A3一台,登记送货地址为学府家园12#201室,购买价格8399元,后于12月24日到商场格力柜台说买的比别的商场贵,要求退货,由于商场考虑各项费用不想把货退掉,给予找差价100元,顾客满意,在我商场服务台办理相关手续,最终以8299元成交(实际活动价为8399元)”,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是为了此次诉讼在利群商场购买空调,属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提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了户名为夏新利、开具日期为2016年4月5日、编号为03376066、内容为格力空调、金额为8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存根一份;持卡人签名为夏新利、商户名称为被告、日期为2016年4月4日的信用卡消费底联两份,消费金额共计8300元;2016年4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注明“实收8300元、不锈钢支架”,被告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考虑到邻居关系,原告购买涉案空调时,被告在8399元的基础上,又给原告优惠了99元,并赠送了不锈钢支架一副。原告质证后称,忘记了是否是8300元购买,但发票上是8399元,原告还可能支付了一部分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格力空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购买被告销售的空调的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买空调价款三倍及退回已支付货款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的情形,消费者才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因此,欺诈是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引用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发布实施,在2015年3月15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施行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在本案中,被告所做出的“全年最低价”是被告对其出售相关商品的承诺,应限定在当年被告商场销售相关商品的范围内,原告在其他商场购买的低于被告销售价格的商品,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买卖行为,与被告无关。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以更低价格出卖涉案空调的同款产品,故不应认定原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另外,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今,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为了自身利益,根据实际需要,以低于出厂价格或者生产商指导价格出卖商品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在类似本案的促销活动中及活动结束以后,用某个商家出售低于活动价格商品的经营行为,认定其他商家存在价格欺诈,进而要求赔偿,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告在购买被告涉案空调的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被告“退一赔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新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返还其购买空调的价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有无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院认为,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诱导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山东格力空调公司的统一安排开展“格力红四月”促销活动,宣传称“全年价最低”,上诉人以8399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空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在2016年度,被上诉人出售同型号的空调存在低于该促销价格的情况,被上诉人兑现了其宣传所称“全年价最低”的承诺。上诉人称其在其他商家购买的低于该价格的同型号空调,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商家的销售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被上诉人仅作为格力空调连锁专卖店之一,无权干涉其他商家同类商品的价格,被上诉人通过宣传活动作出的承诺也仅限定于自身。上诉人基于信任选择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空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兑现了其作出的承诺。该买卖合同关系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第三方即其他商家。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在销售涉案空调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上诉人的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赔偿上诉人购买空调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并退回上诉人已付空调款。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夏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忠审判员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