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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莫小华与陈珩、曹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华,陈珩,曹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347号原告:莫小华,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良,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珩,男,汉族,1950年5月13日出生,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曹华珍,女,汉族,1955年7月10日出生,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莫小华诉被告陈珩、曹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小华及被告陈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3200元及利息28119.32元(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珩因经营网吧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32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曹华珍系被告陈珩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陈珩辩称,本案借款83200元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只能慢慢赚钱归还���款。被告曹华珍辩称,被告陈珩向原告莫小华借钱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陈珩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珩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曹华珍对被告陈珩的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莫小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珩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珩偿还借款本金83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珩所借的钱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原告莫小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曹华珍对被告陈珩所欠的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珩偿还原告莫小华借款本金8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陈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